“宏信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252547号“宏信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85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市宏信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睿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52547号“宏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501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限)在“牙科设备;假牙;医用X光产生器械和设备”等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牙科设备;假牙;医用X光产生器械和设备”等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故对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经使用使复审商标具有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无事实依据,故复审商标在“牙科设备;假牙;医用X光产生器械和设备”等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
      2、复审商标在门店招牌、官网、微信公众号、宣传页、DM单上的使用宣传图片;
      3、西南医科大学(采购人)与成都市宏信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及对应发票;
      4、蒲江县人民医院(甲方)与成都市宏信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医用设备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
      5、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甲方)与成都市宏信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采购货物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
      6、三六三医院(甲方)与成都市宏信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
      7、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甲方)与成都市宏信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医疗设备合同书》及对应发票;
      8、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采购人)与成都市宏信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供应商)签订的《口腔设备一批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
      9、绵阳口腔医院(甲方)与成都市宏信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医疗设备合同书》及对应发票。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为商标信息,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对该证据不应予以采纳。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他使用证据在关联性和真实性方面存在明显瑕疵,部分证据未体现形成时间和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成都市宏信医疗器材公司于2002年7月2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0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牙科设备;假牙;医用X光产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该商标所有人名义经我局核准,于2014年1月15日变更为成都市宏信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假牙;医用X光产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档案信息,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为宣传图片,均为其自制材料,亦无具体形成时间;证据3至9所涉及的合同及对应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其为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其于规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牙科设备;假牙;医用X光产生器械和设备”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