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86414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740号
申请人:来宾市蜂巢教育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吉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641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06716号“发明家CE”商标、第12303310号“CE及图”商标、第20394106号“CE”商标、第20875733号“CE及图”商标、第1406527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大,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经查询,以往相同、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和其他出版物”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均为图形商标,两者在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此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家教服务;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娱乐服务;演出;教学;摄影;游泳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家教服务;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娱乐服务;演出;教学;摄影;游泳训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借书籍和其他出版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