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兽”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66989号“巨兽”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84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巨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巨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66989号“巨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862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限)在“碱性电池;分线盒(电);扩音器”等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进行了使用,原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故复审商标在“碱性电池;分线盒(电);扩音器”等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规定时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意义的使用,故对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碱性电池;分线盒(电);扩音器”等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业意义的使用,其复审理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复审商标在“碱性电池;分线盒(电);扩音器”等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质证。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巨人电缆产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0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信号传送电缆;保险丝座;电池连接器;电线”等商品上。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13年7月30日变更为巨人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3月6日。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部分核定使用的“碱性电池;分线盒(电);扩音器”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在撤三期间和复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碱性电池;分线盒(电);扩音器”等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业意义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碱性电池;分线盒(电);扩音器”等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