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564778号“SMART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127号
申请人:宁波斯迈克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64778号“SMART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18285号“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05953号“mini 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G1432480号“SMART CHIMP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二在先权利不稳定,不宜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被准予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标有申请商标的员工手册、网页登陆界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医用生物组织培养物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视觉效果、图形设计、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显著英文部分“SMART”与引证商标二“mini smart”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原料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所指定使用的医用阴道清洗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