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371086号“奔象果业 BEN XIANG FRUIT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145号
申请人:重庆奔象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71086号“奔象果业 BEN XIANG FRUIT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1类树木嫁接用粘性制剂商品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提出复审申请的全部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5552号“奔象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已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不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128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204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062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00825号“金象 GOLD ELEPHANT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8079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482732号“豫工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1类树木嫁接用粘性制剂商品的复审申请,我局予以确认。申请商标所申请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的显著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以及引证商标五、七的显著图形部分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1类肥料、重水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肥料、工业用同位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