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ZGJ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9388165号“YZGJ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766号

       

      申请人:美国联合包裹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中国际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7日对第19388165号“YZGJ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UPS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90702号“UP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01511号“UP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013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与申请人的唯一和排他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行为,同时在法律服务上同时注册了50多个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与申请人相关的裁定;
      3.百度、谷歌等网站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4.申请人在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的广告宣传、荣誉、排名报道资料;
      5.申请人作为奥运会赞助商的相关资料;
      6.国家图书馆检索的有关申请人的报道资料;
      7.中国各地速递物流分支企业清单、营业执照及服务中心和店铺照片;
      8.申请人商标版权声明;
      9.申请人公司年报、审计报告、业务收入、货运量、营业额统计以及在中国市场所占份额统计;
      10. 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资料;
      11.被申请人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5类私人保镖、安全咨询等服务上、第39类文件递送、货物发运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
      3.申请人的“UPS及图”商标于2015年7月17日在我局异议复审案件中受到保护([2015]第49721号《关于第6061884号“UP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UPS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藉以知名的文件传递、货物发运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服务和服务之间建立产源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UPS及图”标识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据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申请人于2003年已在美国将“UPS”及形似盾牌的图形组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于同年将其指定到中国保护;在案关于UPSOA助理公司秘书作出的声明书内容显示,“UPS及盾牌图形”作品已由申请人及其附属公司于2003年3月25 之前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该作品所产生的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由申请人所有;2007年互联网中关于申请人公司赞助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相关报道材料中显示了涉案的作品图样;以上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在被申请人未提出相反意见,在案亦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于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此外,鉴于2008年北京奥运会影响范围之大,相关的宣传途径较多,申请人作为赞助商,其企业标识(即本案作品标识)已显示于部分网络媒体中,由此推定被申请人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争议商标在构图要素、表达形式、整体外观上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盾牌图形” 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以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极为接近的图形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述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