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六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7519198号“周六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794号

       

      申请人:张国平
      委托代理人:山东标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义: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7519198号“周六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在先注册并于2005年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632070号“周大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在先注册并于2013年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明知近似驰名商标“周大福”、“六福”商标依然抄袭、模仿,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具备一贯抄袭模仿恶意,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并非其所引证的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权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来主张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近似,且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裁定书、判决书;
      2、审计报告;
      3、广告宣传材料;
      4、荣誉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07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初步审定在14类银饰品;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装饰品(珠宝);珍珠(珠宝);戒指(首饰);翡翠;手表商品上。初审公告后被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2014年03月21日注册公告。2016年11月06日由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至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所有并于2019年6月2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由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于1992年03月23日申请注册,1993年0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经续展仍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04月26日申请注册,1997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经续展仍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4年03月21日,鉴于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对应至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何种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是援引引证商标一、二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的适格主体。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的问题我局不予评述。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作为评审理由,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