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008642 - 商评字[2020]第0000031766号 - 申请人:优视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008642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766号

       

      申请人:优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086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59805号图形商标、第335936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不应再作为本案在先商标。3.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得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不应被驳回。4.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核心识别标志,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二档案及流程、UC头条图标作品登记证书、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档案、申请人公司概况等基本介绍、媒体报道、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
      经查明,引证商标二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虽指定颜色,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鹿的头部,在构成要素、给予相关公众印象上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申请商标,或未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段晓梅
    李颖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