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999752 - 商评字[2020]第0000031765号 - 申请人:优视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999752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765号

       

      申请人:优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997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8871777号“鹿口及图”商标、第19903851号图形商标、第9230368号“琦珂美家 CHIC LIFE STYLE及图”商标、第27182902号图形商标、第335976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一、引证商标五已无效,不应再作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旗下的核心标识,具有独特创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得注册,且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不应被驳回。四、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四、五的档案及流程、UC头条图标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公司概况等基本介绍、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
      经查明,引证商标四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应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视觉效果、给予相关公众印象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程序”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这些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申请商标,或未使用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四相混淆。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段晓梅
    李颖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