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413772号“魔方之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403号
申请人:苏洪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13772号“魔方之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17756号“魔方KT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26188号“23魔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831413号“e魔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831687号“e魔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067780号“IP魔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122711号“魔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061597号“百度 Baidu AI魔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已经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六在第41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魔方之王”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显著认读文字“魔方”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幼儿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娱乐、培训摄影、安排和组织会议、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歌曲创作、电影歌曲制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