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宝 pl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0535061号“珠宝 pl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837号

       

      申请人:深圳市钻时代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35061号“珠宝 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54697号“宝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77337号“珠宝e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81048号“珠寳匯 JEWELLERY M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G1387864号“PLUS Professional Lubricant Serv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070354号“PLUS 程序化购买平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275297号“y PL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已被驳回,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珠宝”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宝珠”、引证商标二“珠宝e站”、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珠寳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plus”与引证商标五中显著标识之一的“PLUS”、引证商标六中显著标识之一的“PLU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张文
    申琼珊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