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012407号“泰营销 Social CRM
Taikang SCR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984号
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12407号“泰营销 Social CRM Taikang SCR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66571号“泰”商标、第15646940号“泰 广西九泰茂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及图”商标、第11020040号“SocialCam”商标、第11056920号“SOCIALCAM”商标、第11574556号图形商标、第1984885号图形商标、第143142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18885号“泰养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其已就本案作出商标共存声明。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广告宣传、服务质量、公益慈善事业、所获荣誉等相关介绍以及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的《并存注册同意书》原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泰”,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耳机、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感应器(电)、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内部通讯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测量仪器、安全头盔、烟雾报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达成共存协议,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尚有一定区别。因此,我局对商标共存协议书予以认可。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屏保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人脸识别设备、考勤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