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益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614924号“联益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395号

       

      申请人:蚌埠市益联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14924号“联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独特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80210号“联益 LIAN 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335351号“聨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4302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97687号“洋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997692号“YANM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997682号“洋马 YANM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和宣传已取得相关公众认可。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联益”部分设备及宣传册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联益”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部分“联益”,引证商标二“聨益”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动机;碾米机;酿造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碾米机;家用豆浆机;电动制饮料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搅动机;碾米机;酿造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