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2187575号“期權王 iX|OPTI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669号
申请人:互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87575号“期權王 iX|OP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15116号“i-Option”商标、第29196554号“OPTON”商标、第6603561号“OPTIMON”商标、第26164783号“OPTION B”商标、第15603158号“I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中,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五所有人为职业商标抢注人,应给予无效宣告。经查询,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已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参加签约仪式的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操作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期權王 iX|OPTION”,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五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