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206268号“BESTFEE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875号
申请人:江苏保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06268号“BESTFE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多种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82835号“钢之杰 BESTEEL SINCE 199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它类似本案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英文部分显著字母“BESTEEL”首尾字母相同,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中文含义可理解为“最好的感觉”,若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空调器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