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247952号“怡家艺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613号
申请人:刘忠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47952号“怡家艺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395393号“怡家上品”商标、第4689903号“怡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怡家艺品”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