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06613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833号
申请人:绍兴力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瑞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661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429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53889号“合興織造 HE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27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10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064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459849号“酷跑汇 KUP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经查询,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且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尚处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图形,引证商标六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在图形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布、门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核定使用的织物、门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之间的近似性问题不再予以评述。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张文
申琼珊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