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0193305号“小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832号
申请人:广州禹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193305号“小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只保留申请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放弃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36031号“小O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72331号“小O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72402号“小O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106471号“小满 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182513号“小满咖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194712号“小满 GRAINFULL 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291584号“小满精品 boutiq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8106470号“小满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咖啡、茶叶代用品、茶饮料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且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至七已在注册阶段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至七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于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咖啡、可可、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商品上,其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已在注册阶段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
2、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近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小满”为节气名称,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第30类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饮用时节、功能等特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针对我局发出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商标“小满”未仅直接表示其指定使用商品的饮用时节、功能等特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除“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核定使用的咖啡、果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小满”为节气名称,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茶等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饮用时节、功能等特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张文
申琼珊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