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桑茶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9952718号“江南桑茶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831号

       

      申请人:苏州绣娘丝绸工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诺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952718号“江南桑茶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只保留申请商标在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放弃在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5005号“江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18212号“江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17225号“江南家居 Jn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75083号“江南会馆 JIANG NAN HUI G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75088号“江南国际 JIANG NAN 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023729号“江南大牌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权利延续,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江南桑茶厂”与申请人实际名义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针对我局发出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愿意放弃“茶厂”汉字的专用权,仅保留“江南桑”汉字的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除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江南桑茶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江南”,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视商业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商标在其他类别上已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江南桑茶厂”与申请人实际名义“苏州绣娘丝绸工艺有限公司”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张文
    申琼珊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