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500170号“安普长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785号
申请人:深圳市长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00170号“安普长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7710号“ANPWX 安普伟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4212号“安普永兴ANPUYONGX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12420号“安普长红ANPUCHANG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099077号“安普长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申请商标来自广东省,与引证商标商品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摄像机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安普长兴”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安普伟兴”、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安普永兴”、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安普长红”、引证商标四“安普长江”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含义上也未产生明显的可区别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多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申请人认为地域差异显著,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