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9728246号“瓦缸大队长”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907号
申请人:重庆年年好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穆莹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19728246号“瓦缸大队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139710号“大队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62421号“大队长 老火锅 DADUIZ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83368号“大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201522号“百年大队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先“大队长”系列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消费者已将“大队长”商标和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不予注册申请,经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45871号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1月21日第1624期《商标公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三、四尚未初步审定,其余引证商标均获准注册,故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