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8843549号“礼艺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909号
申请人:宁海博古轩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中旭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3日对第28843549号“礼艺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是一家从事装饰画的生产销售企业,主要销售渠道为天猫商城,被申请人主营天猫店铺买卖业务,囤积大量商标,恶意抢注天猫商城商家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天猫商家在先使用的商标,均与他人具有较高显著性或知名度的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明显超出了企业正常经营的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扰乱了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同时会对我国的经济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打印件、复印件):1、申请人天猫店产品销售记录;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3、其他主体的天猫店铺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4、金华壹浩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经营业务状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6类图画等商品上,于2018年1月14日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1月6日。
3、被申请人在第3、5、12、16、18、20、24等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7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中其他主体的天猫店铺中销售的商品的标志及注册的商标名称相同或相近,包括“巧森”、“宝家旺”、“晶心缘”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图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一定关联,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浙江省,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与其他主体的天猫店铺中销售的商品的标志及注册的商标名称相同或相近,包括“巧森”、“宝家旺”、“晶心缘”等。被申请人并未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答辩,如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或有一定关联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与其他主体的天猫店铺中销售的商品的标识及注册的商标名称相同或相近,包括“巧森”、“宝家旺”、“晶心缘”等。且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可见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同时,被申请人这种大规模申请注册与他人商标相近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未就在先权利事实进行举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综上,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