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2005112号“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93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胡秀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德科集团股份公司
申请人因第12005112号“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106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未间断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并无意愿放弃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证明原件;2、照片原件;3、公证书原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并将该证据寄送予被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4、特约授权证书;5、证明;6、租赁合同;7、广告图片;8、销售发票、小票;9、确认书及收据;10、销售清单及快递运单;11、店面图片;12、APP网络销售宣传页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6月27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为单方出具,证明力较弱,且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无关;证据2照片未体现形成时间,且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无关;证据3、6、11公证书、租赁合同、门店图片仅能证明申请人开设的门店情况,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无关;证据4特约授权证书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7、9广告图片、确认书及收据不能体现是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和使用;证据8、10、12体现的服装、T恤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