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043933号“四叶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690号
申请人:长春市志健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43933号“四叶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8192号“四叶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将不会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拍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进行网上竞价拍卖;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还引证了以下商标:第4784941号“四叶草 FOUR-LEAF CLOVER”商标、第7194434号“四叶草Lucky Clover”商标、第18635622号“四叶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
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询价;寻找赞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评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四叶草”,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拍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进行网上竞价拍卖;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此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拍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进行网上竞价拍卖;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询价;寻找赞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评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