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3099456号“NUWELL
HEALTH•WELLNES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61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卓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维康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099456号“NUWELL HEALTH•WELL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911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08月31日至2018年08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撤销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被正当使用的有效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主要包括被申请人在前海股权交易中心的挂牌牌匾、商品宣传册、杂志宣传页、产品操作手册、产品展架以及参加行业展会活动的相关证明,多种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有实际使用和宣传。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企业牌匾、传单、杂志广告页、参加展会的证明材料等。
通过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可知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企业牌匾、传单、杂志广告页、参加展会的证明材料、烹调手册、产品操作说明书、香港货品编码协会证明、产品展示架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应被认定为有效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有明显瑕疵,根本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豆浆机;家用非手动研磨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罐头工业用机器设备;家用电动打蛋器;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商品上。
2018年8月31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5月29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国际有机食品博览会会刊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展会照片体现了复审商标和活泉研磨机商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操作说明书、烹调手册、杂志广告页、产品展示架等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活泉研磨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与其相类似的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豆浆机、家用非手动研磨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打蛋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罐头工业用机器设备、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商品,且上述商品与活泉研磨机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罐头工业用机器设备、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豆浆机、家用非手动研磨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打蛋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