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騨牛 Hida Bee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国际注册第1395025号“飛騨牛 Hida Beef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011号

       

      申请人:全国农业合作协会联合会
      委托代理人:上海和跃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95025号“飛騨牛 Hida Bee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驳回通知书中认为,申请商标与第8074651号“HI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已达成共存协议。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飛彈牛”是指在岐阜县内经过14个月以上肥育的黑毛和牛,以此作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牛肉、加工过的牛肉等商品上,仅表示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的情形。2019年11月18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虽然包含通用名称,但整体具有较高显著性。申请商标中文字“飛彈牛”已在日本核准注册为集体商标,且在其他多个国家或地区均已获得注册。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新的申辩意见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相关产品介绍、相关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件、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证复印件等证据。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汉字“飛彈牛”是指在岐阜县内经过14个月以上肥育的黑毛和牛,以此作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牛肉、加工过的牛肉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仅表示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