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咪咕咪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0218285号“咪咕咪咕”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366号

       

      申请人: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薛敏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连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对第20218285号“咪咕咪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旗下子公司,被授权使用“咪咕”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名下的12143572号商标构成对第5634577号“咪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且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极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不正当性,恶意攀附申请人“咪咕”公司的良好声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明显。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构成驰名商标,应给予扩大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授权书》;
      2、商评字[2016]第0000076670号重审第0000001867号裁定书;
      3、公证书;
      4、(2018)京行终2596号行政判决书;
      5、申请人商标及其图形商标创意思路;
      6、域名申请注册的查询记录;
      7、举办音乐活动的合同、图片、网络报道及杂志;
      8、“咪咕”品牌的专项审计报告;
      9、“咪咕”官网和音乐网站及点击量;
      10、“咪咕”音乐、“咪咕”明星学院等搜索词条;
      11、推荐申请人参与驰名商标认定的函件;
      12、荣誉证书;
      13、各级领导和国际知名企业餐馆、交流拜访图片;
      14、相关裁定文书及专利、著作权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有着本质的区别,两者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跨度较大,无明显关联。商标争议确权遵循个案审查,申请人所举案件并不当然成为本案结论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复制、摹仿引证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佐证,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赛格国际购物中心租赁合同;万达广场租赁合同;实体店面照片及广告宣传照片;销售发票。
      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对答辩人理由中陈述的一切理由及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求不予采信。
      质证证据:民事侵权诉讼案件的委托材料及起诉状;法院传票;行政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19年4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所有人授权申请人使用及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体适格。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要件。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举办音乐活动的合同及媒体报道,广告发布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文娱活动、娱乐信息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中国移动公司也一直在对引证商标持续广泛的进行广告宣传。且引证商标的品牌运营已产生较高数额的营业收入和利润金额。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中国移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在文娱活动、娱乐信息服务上已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咪咕”,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虽属不同类似群组,但两者在服务目的、服务方式、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叠,两商标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饭店”等服务的产地、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