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0218409号“MIGUMIGU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363号
申请人: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薛敏敏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0218409号“MIGUMIG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旗下子公司,被授权使用“咪咕”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6664478号“MIG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恶意攀附申请人“咪咕”公司的良好声誉,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同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第5634577号“咪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构成驰名商标,应给予扩大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提起异议申请的《授权书》;
2、公证书;
3、(2018)京行终2596号行政判决书;
4、申请人商标及其图形商标创意思路;
5、域名申请注册的查询记录;
6、举办音乐活动的合同、图片、网络报道及杂志;
7、“咪咕”品牌的专项审计报告;
8、“咪咕”官网和音乐网站及点击量;
9、“咪咕”音乐、“咪咕”明星学院等搜索词条;
10、推荐申请人参与驰名商标认定的函件;
11、荣誉证书;
12、各级领导和国际知名企业餐馆、交流拜访图片;
13、相关裁定文书及专利、著作权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7年7月28日至2027年7月27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授权申请人使用及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体适格。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MIGUMIGU及图”,引证商标一为“MIGU”,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两者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店;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要件。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举办音乐活动的合同及媒体报道,广告发布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文娱活动、娱乐信息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中国移动公司也一直在对引证商标二持续广泛的进行广告宣传。且引证商标二的品牌运营已产生较高数额的营业收入和利润金额。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中国移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二在文娱活动、娱乐信息服务上已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二为纯文字商标“咪咕”,其在使用中已与拼音“MIGU”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虽属不同类似群组,但两者在服务目的、服务方式、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叠,两商标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饭店”等服务的产地、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