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466397 - 商评字[2020]第0000029432号 - 申请人:刘旺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46639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432号

       

      申请人:刘旺
      委托代理人:芜湖远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663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是“实能”品牌的图形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3796号“威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87691号“聚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5193号“象皇 XIANG 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241098号“丰图 FENGT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593141号“百象 BENG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书、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申请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限截至2019年8月6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独立识别的图形指代事物相同,在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难以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水泥、建筑用木材、建筑石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胶合板、水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