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115000号“随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424号
申请人:赵玉龙
委托代理人:佛山因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15000号“随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6881号商标、第34861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及整体构成等方面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人恳请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最终裁定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中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商标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酱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涮羊肉调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涮羊肉调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等商品上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口香糖;龟苓膏;饼干;糕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