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0501575号“ACEARTIS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238号
申请人:陕西云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中易互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01575号“ACEARTIS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1221号商标、第3092675号商标、第3092677号商标、第29825781号商标、第6794261号商标、第456350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驳回,现已无效。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四、六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建筑;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外文"ACE"与引证商标二、三、五"ACE"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建筑;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室内装潢;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