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IEL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724233号“SHIEL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706号

       

      申请人:广州万邦高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奥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24233号“SHIEL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2032号商标、第16121073号商标、第15767463A号商标、第1524828号商标、第5437663号商标、第7786534号商标、第5365638号商标、第1312093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购销合同、荣誉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予以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无效宣告,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