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5037号“Samb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427号
申请人:伯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5037号“Samb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27989号“森巴王国 SAMBAR KONGDOM SamB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37579号“桑 Sam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销程序中。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Samba”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英文“SamBar”,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英文“Sambo”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布料和纺织品、纺织品挂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棉(太空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