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岭土蜂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355408号“秦岭土蜂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645号

       

      申请人:甘肃秦岭蜂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55408号“秦岭土蜂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符合商标注册条件,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19795号“秦岭土蜂蜜”商标、第1180988号“秦岭QINLING及图”商标、第3015073号“秦岭山泉QIN LING SHAN QUAN及图”商标、第1535061号“秦岭QINLING及图”商标、第1622991号“秦岭”商标、第25099934号“秦岭QINLING及图”商标、第32919793号“秦岭槐花蜜”商标、第32919794号“秦岭百花蜜”商标、第32919796号“秦岭蜂蜜”商标、第32919797号“秦岭巢蜜”商标、第32919798号“秦岭雪蜜”商标、第33215444号“秦岭崖蜜”商标、第33217580号“秦岭崖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可相互区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七至十三的注册申请经审查被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蜂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文字中包含“土蜂蜜”,其使用在非蜂蜜类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