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6791551 - 商评字[2020]第0000027813号 - 申请人:秦占国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6791551号“小罐茶XIAOGUANTE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813号

       

      申请人:秦占国
      被申请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16791551号“小罐茶XIAOGUANTE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罐茶”泛指用各种小罐包装的茶叶,是茶业行业的传统包装方式之一,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仅表示商品的包装方式,不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小罐茶”作为注册商标被一家独占,对茶叶行业发展不利,对从事茶叶罐生产的关联行业陶瓷、金属加工、竹木等不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涉及“小罐茶”一词的判决书复印件、网页截图、致全国茶叶同行的公开信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没有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加强,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小罐茶”销售门店列表及部分门店照片;
      2、被申请人2015年-2017年度审计报告;
      3、2017年、2018年度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及许可使用的商标注册证;
      4、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5、2015年-2017年部分经销合同列表、被申请人及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销售“小罐茶”商品的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
      6、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销售“小罐茶”品牌商品的部分发票;
      7、2016年-2017年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
      8、所获荣誉;
      9、被申请人向地方工商局、阿里巴巴、天猫等发起投诉及被申请人发出的法律告知函、警示函等维权材料;
      10、2017年-2018年被申请人、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为投放“小罐茶”商标的广告所签订的广告合同;
      11、2018年6月“小罐茶”在中央电视台的广告播出跟踪监测报告;
      12、各大媒体对被申请人及“小罐茶”商标的推广及宣传报道;
      13、被申请人与其他品牌产品的联名合同、产品照片及“小罐茶”产品手册;
      14、部分异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15、“小罐茶”商标的形成、设计等。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质证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小罐茶”是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
      争议商标“小罐茶”虽然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等商品上仅表示了商品的包装方式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2015年的营业收入已达到2726621.03元。至2016年06月被申请人已与成都、重庆、天津、北京、山东的相关公司签订了“小罐茶”品牌的经销合同。至2016年06月中华合作时报、大众日报(数字报)、春城晚报(数字报)、重庆商报(数字报)对被申请人的“小罐茶”品牌进行了报道,重庆商报(数字报)的报道显示当时“小罐茶”已经在北京、天津、济南、重庆四地开办专卖店,另外北京王府井百货店、北京SKP新光天地店、成都环球中心旗舰店也即将面世。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经宣传使用已具备了一定程度的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且在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被申请人亦对“小罐茶”商标产品进行了大量的销售与宣传,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小罐茶”商标使用在茶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通过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的使用,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之间已产生紧密对应关系,使争议商标使用在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商品上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虽然“小罐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小罐”是茶叶包装的一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能妨碍他人的正当使用。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主要指除第(一)项、第(二)项以外商标设计过于简单而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