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6668479号“汇达柠檬HDLEMO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495号
申请人:董小东
委托代理人:吉林市吉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汇达柠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16668479号“汇达柠檬HDLEM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于2006年开始使用“达汇”商标,其经使用在国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24423号“达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以模仿、抄袭的形式在相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4、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达汇”产品检验报告;
3、“达汇”产品包装及销售展示;
4、“达汇”产品宣传证据;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重庆汇达柠檬加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提前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作配料,制柠檬水用糖浆”商品上。2017年2月15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重庆汇达柠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名。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水(饮料),赛尔兹尔矿泉水,啤酒,餐用矿泉水,苏打水,花生牛奶(软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柠檬水用糖浆,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水(饮料)等商品在商品内容、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且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并且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达汇”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