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茵JIAY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8730475号“佳茵JIAY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494号

       

      申请人: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宜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周平
      委托代理人:中商威驰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5日对第18730475号“佳茵JIAY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集医疗美容、时尚美容为一体的现代企业,其指定在第5类“补药、医用生物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的“佳茵”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申请人于2010年设立“深圳沃尔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两地相邻,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与申请人所从事的医疗、美容行业密切相关的第3类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佳茵”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3、据不完全统计,被申请人注册13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攀附他人品牌,或是对他人品牌的恶意抢注,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而来。4、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2、百度上关于“德沃 佳茵”的搜索结果;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5、申请人起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状;
      6、“德沃佳茵”无效宣告案件申请材料;
      7、产品包装盒;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22549号“佳茵”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11122549号“佳茵”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亦非该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不是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适格主体。3、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善意的,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正常申请行为。4、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陈周平于2015年12月28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化妆品、香精油、化妆棉、美容面膜、香水、眼影膏、牙膏、空气芳香剂、洗面奶”商品上。
      2、双方当事人在评审材料中提及的第11122549号“佳茵”商标由沈阳惠美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提起注册申请,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医用生物制剂、医用营养品、人用药、医用漱口剂、阴道清洗液、医用生物组织培养物、消毒剂、药用洗液”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但申请人未援引该商标主张在先注册商标权。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五十余件商标,包括“佰卓集BAIZHUOJI”、“我美丽的日记WOMEILIDERIJI”、“RAY DR”等。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核准其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佳茵”的抄袭和复制,属于恶意抢注。但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具体理由及事实均指向其“佳茵”商标在“人用药、医用生物制剂”等商品上的使用,与本案所涉“化妆品”等商品存在一定差距,且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佳茵”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的规定,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使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同时,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立法精神,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申请人“佳茵”商标具有独创性,被申请人将相同文字的“佳茵”标识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其次,据查明的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一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佰卓集BAIZHUOJI”、“我美丽的日记WOMEILIDERIJI”、“RAY DR”等,其中多件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亦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另外,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