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希佑 WE.SHE.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439082号“维希佑 WE.SHE.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536号

       

      申请人:襄阳格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39082号“维希佑 WE.SHE.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52752号“WIESHEU”商标、国际注册第1368805号“WIESHE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可显著识读文字“WE.SHE.U”与引证商标一“WIESHEU”、引证商标二“WIESHEU”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