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鹿在线中医医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011470号“小鹿在线中医医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774号

       

      申请人:北京紫宸正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11470号“小鹿在线中医医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3892646号“小鹿 xiao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92521号“小鹿 xiao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251213号“小鹿 xiao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第31850774号“小鹿咖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864197号“小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无效,第32430613号“小鹿范儿XIAO LU FAN 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五、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审查标准应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使用,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网络宣传资料、引证商标四、五商标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六的注册申请已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我局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四、五、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中药成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为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汉字“小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