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5202号“IndigoVisi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620号
申请人:INDIGOVISION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5202号“IndigoVis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67404A号“INDIGOSERVE”商标、第33895003号“颐堤港 —INDIGO—”商标、第33910474号“—INDIGO—”商标、第24182335号“Indigo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音、形、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尚在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受理通知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眼镜;荧光屏”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视机;望远镜;眼镜;荧光屏”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监控摄像机和视频设备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可服务于线路计算机工具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