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2369547号“IQO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621号
申请人: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69547号“IQ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IQOS”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87812号“IQ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引证商标已被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烟草加工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草加工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时间,但早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时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对驳回决定中适用的法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