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798337号“圣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522号

       

      申请人:东莞市圣旗路时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捷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98337号“圣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0964号“圣旗 SHENG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62050号“皇家圣旗 HUANGJIASHENG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第1118017号“圣旗”商标所获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扫描件、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限届满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皮鞋、运动鞋、凉鞋、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领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包含在引证商标二之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皮鞋、运动鞋、凉鞋、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