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鹤湖 CRANE LAKE MEMORIAL PAR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371620号“仙鹤湖 CRANE LAKE

    MEMORIAL PAR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630号

       

      申请人:北京同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71620号“仙鹤湖 CRANE LAKE MEMORIAL PA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且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62327号“仙鹤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已被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股权关系图、企业标识管理说明;合同及发票;引证商标商标流程。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移动电话”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时间,但早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时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对驳回决定中适用的法条予以纠正,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