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741250号“HORC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635号
申请人:卢龙县优品农业有限公司(原申请人:秦皇岛网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41250号“HOR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针对商标局在驳回决定中引证国际注册第560138号“HOR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驳回申请商标申请的决定,申请人表示认可。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本案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申请为申请人自身业务,原申请人只是代为办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均为原则性条款,不宜直接作为判定条款直接适用。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针对申请商标行为本身使用也具有不确定性,不宜直接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情况说明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其中包括“迈腾”、“迈巴赫”等。驳回决定中未援引《商标法》第四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轮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复审的“汽车;电动汽车;汽车内饰件;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及其备用零件(属于此类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除本案申请商标,原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标识,该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