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17471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646号
申请人:贵港天准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747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3913号“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85892号“天 聚德华天 JUDEHUA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121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46997号“天 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856520号“天 天順號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03556号“顺天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