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740528 - 商评字[2020]第0000027653号 - 申请人:嘉兴佳利电子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740528号“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653号

       

      申请人:嘉兴佳利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40528号“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是为对产品类别的拓展,顺应市场发展需求所致,申请人已在市场上公开生产、销售带有申请商标标识的产品,并形成行业口碑。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截图;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宣传发票及宣传材料。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0369672号图形商标、第32759007号图形商标、第63907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驳回,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注册审查程序在“人脸识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复审的“网络通讯设备;电子信号发射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电子信号发射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