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076248号“CHIN LU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657号
申请人:黄勤伦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76248号“CHIN L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独特的创意与内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338739号“CHINGLUN EST 1968及图”商标、第27494630号“chinglun及图”商标、第5538516号“群升 chinsun”商标、第32147176号“群升 chin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整形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冲压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晚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但早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时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对驳回决定中适用的法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