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Q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2369549号“IQO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674号

       

      申请人: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69549号“IQ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IQOS”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35597号“iq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436875号“IQ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940928号“IQ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949056号“IQ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953387号“IQ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408603号“IQ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983827号“IQ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被提起异议申请,引证商标六即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五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现均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七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卫生消毒剂;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复审的宠物尿布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七核定使用的宠物尿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晚于引证商标二、三、七申请时间,但早于引证商标二、三、七初步审定时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对驳回决定中适用的法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消毒剂;杀虫剂”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