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14927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342号
申请人:深圳华达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492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83975号图形商标、第13271104号“好义佳HAOYIJIA及图”商标、第21636849号“弘熠灯光Hong yi Stage Lighting及图”商标、第9401946号图形商标、第6966444号“香港房屋协会HONG KONG HOUSING SOCIETY及图”商标、第6918460号图形商标、第141274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呼叫、含义、主要识别部分、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资质证明、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图形及引证商标二、三、五图形部分虽经一定设计,但均易被识读为“H”。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