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9261408号“龙之涵”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339号
申请人:北京时佳服装服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县信达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19261408号“龙之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先已有众多包含“之涵”的商标因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而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核准注册。2、争议商标包含了申请人第13996519号“之涵”商标、第15073846号“MXT.ZHAN之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双方商标整体外观、含义、读音无明显区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商品来源产生误认。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社会主义的良好道德风尚,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
2、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3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裤(内衣);婴儿全套衣;非纸制围涎;婴儿睡袋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12月0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龙之涵”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之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2月27日